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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建德市境内,因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某某据以起诉的由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单载明“本纠纷出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沈某某的住所地在拱墅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某某依据借款单之约定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