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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仁德与赵阿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德,赵阿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魏仁德。被告:赵阿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原告魏仁德诉被告赵阿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德,被告赵阿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德诉称:原告拥有坐落在东江村11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图号06-1-08,地号468,面积66.88平方米,该土地地上建筑物1991年卖给了被告,但宅基地使用权未转让,且被告在本村另有宅基地。2007年5月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取得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货币补偿款387,182.70元或拆迁安置房二套,建筑面积为240.17平方米,车库二个,建筑面积为59.39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擅自取得应归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等利益,侵害了原告权益,理应返还。故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19日所签绝卖房契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领取的柯岩街道东江村112号土地号468号宅基地拆迁货币补偿387,182.70元或拆迁安置房二套,建筑面积为240.17平方米,车库二个,建筑面积59.39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阿羊辩称:1、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这个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全部交由被告居住、管理到现在拆迁为止,所以在这个期间大约去年原告曾提出过诉讼,后来撤回起诉,所以在这十几年当中没有纠纷,这个买卖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诉称在1991年将房屋卖给了被告,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未转让。被告认为宅基地是不能单独买卖的,而宅基地是依附在房屋里的,房屋卖掉了,那么宅基地也卖掉了,故被告认为是原告对法律的不了解,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理论依据法律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现在由于造车路,被告买进的房屋拆迁了,也得到了补偿赔偿,这是买后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这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1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绝卖屋契》一份,规定原告将其名下座落阮社乡东江村沈家西岸座北朝南楼房二全间以2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村村民即本案被告名下为业,《绝卖屋契》还明确:该屋上连栋瓦,下连石砌,四面自立墙,四周门窗基本齐全。协议订立后,被告当场付清了房屋价款,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管业使用,多年来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02年12月21日有关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魏仁德,使用权面积66.88平方米,但原告未将此证交付被告收执,由原告保管至今。现原告以当初卖房时宅基地使用权未转让,但原告于2007年5月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擅自以被拆迁人名义取得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货币补偿款3,871,820.70元或拆迁安置房二套等,侵害了原告权益,理应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绝卖屋契》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属自己所有的楼屋二间以2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所有,被告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管业使用,故双方于1991年11月19日订立的《绝卖屋契》,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尽管协议成立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此系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原告认为当初未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擅自以被拆迁人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从而取得上述房屋的货币补偿或拆迁安置房,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原告作为出卖人,既已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所有,那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当初未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以被拆迁人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由此取得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缺乏,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仁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8元,减半收取3,5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