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叶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说儿子要用钱,口头答应说7天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且手机关机,无法向他催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份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份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叶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该借款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叶某借款3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应志标审判员  王加强审判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