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22时05分,张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1省道107k+370m黄某聚福路路口时,与沿聚福路由东某某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平交乍认字(2007)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某某》)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139.25元,王某某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平湖市中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46.46元(其中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为18.17元)。2009年12月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对王某某所受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王某某受伤后,张金甲支付王某某4000元。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电瓶车修理费280元。另查,张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月6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太平××公司和张某某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43976.31元,其中太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太平××公司未支付部分由张某某按80%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前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王某某所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太平××公司提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再次,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某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太平××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损失的医疗费经核实应为6767.54元;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8639.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均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28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事故致王某某十级伤残,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综上,太平××公司应赔偿王某某40512.84元。由于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损失的鉴定费1600元由张金乙担其中的80%为1280元,其余20%为320元由王某某自负。事故发生后张金甲支付王某某4000元,扣除张金乙担的鉴定费1280元,张某某支付王某某的其余2720元应在太平××公司赔偿王某某的款项中扣除,故太平××公司实际应支付王某某37792.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8639.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车辆修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0512.84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王某某的2720元,尚应支付王某某37792.84元。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二、张某某赔偿王某某鉴定费1280元(已支付);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元、张某某负担170元。判决宣告后,太平××公司不服,上诉称:无证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交通安某某》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无证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乃是机动车驾驶员众所周知的常识。且无证驾驶本身属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条款》第九条是关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张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明知严禁无证驾驶这个法律禁止性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了关于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金乙担。2、无证驾驶免责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无证驾驶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就抢救费有垫付的义务,同时享有追偿的权利,而对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明确了“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了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上述答复的精神。另外从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仅只有垫付责任,而抢救费用的作用要明显重于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认为《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认定是错误的。《条款》第九条系中国某监会统一监制的法定免责条款,具有统一的强制适用效力;2007年4月10日中国某监会给深圳保监督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年11月29日,中国某监会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根据《条例》第22条以及《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2日,中国某监会给济宁仲裁委员会的《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再次强调:“《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某担车辆修理费280元也明显违背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为无论财产损失作广义的理解还是作限制性理解,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对受害人只承担医疗费的垫付责任。其一,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在交强险中,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其二,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投保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人身损害,太平××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事实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