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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王某起诉称:王某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5日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讨周某某至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供由周某某填写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周某某因资金紧张,今向王某借到人民币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某),利息按照月利壹分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09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证明周某某向王某借款25000元及借期、利息约定的事实。周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王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周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王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周某某向王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1%计算,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周某某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王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周某某向王某借款25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