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与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史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史甲,刘某某,史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04号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现经营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13号3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园区白鹤路。法定代表人:史甲。被告:史甲。被告:刘某某。被告:史乙。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史甲、刘某某、史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小区36幢93梯503室的房屋,申请保全价值5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史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史甲、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因公司购货资金紧张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0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归还被担保的上述逾期借款后,有权按垫付金额0.6%/月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同时有权收取实现上述债权(包括诉讼标的额2%的律师代理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史甲、刘某某、史乙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即至2010年11月10日;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先后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9日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99134.48元。经向四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归还担保垫付款499134.48元,并支付违约金41000元(按月6‰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中40万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算,99134.48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以后另计)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史甲、刘某某、史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及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原告与四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史甲、刘某某、史乙为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及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9日的收贷收息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99134.48元的事实;(4)律师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史甲、史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刘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史甲、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担保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99134.48元后,有权就上述担保垫付款向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双方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垫付归还被担保的逾期借款后,有权按垫付金额0.6%/月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同时有权收取实现上述债权(包括诉讼标的额2%的律师代理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现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收取亦低于《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按照每月6‰支付从代偿之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甲、刘某某、史乙自愿对原告作出的保证为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甲、刘某某、史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史甲、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垫付款499134.4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40万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算,99134.48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均按照每月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史甲、刘某某、史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71元,由被告象山××××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史甲、刘某某、史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