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08年5月12日归还;同年6月16日又借去2万元,约定借期15日。二笔借款均立有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8万元的事实。(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金某、王某某。被告金某、王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金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金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金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