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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程瑞萍与马亮、厉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萍,马亮,厉都民,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东阳东河路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程瑞萍,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华,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磐安县。被告:马亮,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厉都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487号。法定代表人:许斌,经理。被告: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东阳东河路分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河路7号。代表人:王笑航,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100号。代表人:王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永海,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东阳市。原告程瑞萍为与被告马亮、厉都民、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租赁公司)、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东阳东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河路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天天租赁公司、东河路分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吴关虎、张晓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萍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历都民、天天租赁公司、东河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萍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2时10分左右,被告马亮驾驶被告厉都民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东永一线由北往南行驶,行经东阳市米厂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发生造成车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天租赁公司、东河路分公司均系浙G×××××号轿车的承租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浙G×××××号轿车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马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76元(包括:车损29000元,评估费945元,施救费270元,检测费130元)并由被告厉都民、天天租赁公司、东河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浙G×××××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瑞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马亮的驾驶证和浙G×××××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凭证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被告马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和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三、天天租赁公司、东河路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原件保存于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82号案卷中],以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9000元、评估费945元、施救费270元、检测费130元的事实。五、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厉都民将浙G×××××号车出租给被告东河路分公司用于出租经营的事实。被告��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历都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天租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东河路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该车为家庭自备用车,但却用于出租营运,显著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因投保人未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尽到通知义务,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单证、送达单证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厉都民对其所有的浙G×××××号车以家庭自备用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含义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被告马亮、历都民、天天租赁公司、东河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格式条款,不具有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因被告厉都民已签名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对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亮驾驶被告厉都民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东永一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东永一线米厂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发生造成两车受损及马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121元,另,原告花费了施救费270元、事故检测费130元、评估费945元。另查明,被告厉都民于2007年6月19日与被告东河路分公司签订了“租赁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厉都民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出租给被告东河路分公司,每月租金21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9日止,被告东河路分公司系被告天天租赁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现被告天天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未被注销工商登记。被告马亮系在向被告东河路分公司租用浙G×××××号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厉都民对浙G×××××号车以家庭自备用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被告厉都民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马亮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历都民对浙G×××××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被告马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确定由被告马亮赔偿70%,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被告厉都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方、被告东河路分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东河路分公司系被告天天租赁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证据证明其有独立的财产,故被告天天租赁公司应对被告马亮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厉都民对浙G×××××号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投保人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自己,而被告厉都民虽将车辆用于出租以赢利,增加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承担的风险,但并未将车辆变为营运车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将家庭自备用车用于出租为由完全拒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于法无据,本院酌情确认因被告厉都民将车辆用于出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免赔25%,同时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免赔15%。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车损28121元、施救费270元、事故检测费130元、评估费945元,合计29466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浙G×××××号���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同时应支付原告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9466-2000)*70%*60%=11535.7元。被告马亮应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29466-2000)*70%*40%=7690.5元(被告厉都民、天天租赁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亮、厉都民、天天租赁公司、东河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1535.7元,合计13535.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程瑞萍;二、被告马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萍其他各项损失7690.5元;三、被告厉都民、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马亮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程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200元,合���618元,由被告马亮承担(被告厉都民、金华市天天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