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赔偿医疗费35249.30元、误工费16200元(75元/天×216天)、护理费2232元(62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92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161.30元。被告毛某某已支付37910.90元,尚应支付44250.40元。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4.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5.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支付38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平安××××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床位费及与外伤性无关的牙齿费用。误工费,误工休养时间为120天,误工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应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定。本院依据被告平安××××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鉴定意见:原告在2008年12月3日,车祸所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建议120日。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司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交通费中重复请求及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鉴定,其证明力大于前者。据此,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成立。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修复费偏高,本院认定800元/只;剔除伙食费1015.1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毛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家浜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249.30元[包括伙食费1015.1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6只×1000元/只)],其中被告毛某某垫付医疗费34110.90元。被告毛某某另支付原告3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34.20元、误工费9000元(75元/天×120天)、护理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40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告平安××××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楼某某46406.20元,因毛某某已支付37910.90元,则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楼某某8495.30元,支付毛某某37910.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毛某某负担。其中毛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楼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