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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俞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不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口角,无法沟通,无法和好,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2001年被告外出,尚有音讯,但2006年5月1日,被告下落不明,失踪后第二天原告到上海某公安局报失踪案后至今没有被告音讯。现被告丢下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