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雷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雷某。被告:黄某。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以及子女抚养等均作出了约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425号(瑞祺大厦)1613室和1615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总是再三推托,一直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上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在庭审之前组织的调解中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被告也一直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没有协调、配合好才没有办完过户手续。另外,被告会继续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不愿出庭与原告对簿公堂。原告雷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2.2007年4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所作的约定。3.杭州市莫干山路425号(瑞祺大厦)1613室和1615室房屋产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莫干山路425号(瑞祺大厦)1615室房屋尚有25万余元的贷款没有支付完毕。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425号(瑞祺大厦)1613室(所有人为黄某,共有人为雷某)和1615室(所有人为雷某,共有人为黄某)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现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425号(瑞祺大厦)1613室的房屋银行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1615室的房屋银行贷款还有25万余元未付清。因双方无法配合完成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也是基本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因双方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确认该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425号(瑞祺大厦)1613室和1615室两套房屋归雷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雷某、黄某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