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曹某某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曹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某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