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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卜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坚决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卜某,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5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卜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二人共同在外打工期间感情尚可,后各自外出打工,开始经常发生矛盾。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幼小,没有同意,此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之母王秀兰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很好,自从有孩子后二人开始经常生气,2008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的音讯,并认为二人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查明,2009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一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生气,对夫妻感情产生不利的影响;在被告屡次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外出,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任何法定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母亲也认为二人经常生气,无法再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卜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卜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2009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卜某年满18周岁,共计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卜某由原告卜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丁继民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