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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奉化市××不锈钢厂、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不锈钢厂,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江前路××号。负责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诉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以下简称平××不锈钢厂)、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不锈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内,被告平××不锈钢厂可在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应于2010年4月2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354‰,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被告平××不锈钢厂未按期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不锈钢厂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平××不锈钢厂、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平××不锈钢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平××不锈钢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不锈钢厂和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30万元借款,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平××不锈钢厂获得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明确了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平××不锈钢厂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由被告周某某签字确认,并由奉化市江口灵峰机械厂加盖印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某某为登记户主,因此周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应付利息26572.76元,2010年1月7日以后按9.354‰的月利率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和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