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5月18日(农某××××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温州职业中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志趣上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月27日,原告劝解被告不要参与赌博未果,反而被告与他人外出未归,现双方分居已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宗坤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叶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双方婚姻经过、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十八余年,夫妻感情尚可,现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告克服自身缺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龙港镇新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农某)按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某××××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温州职业中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隔阂,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间习俗成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