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金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傅某某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到2008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人金某某,2007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金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