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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09年10月15日、12月15日,被告两次合计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嗣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但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殷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殷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