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在宜山打工时认识,2006年8月6日(农某)订立婚约,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0000元。之后,双方租住在龙港镇××西村被告娘家隔壁,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原告多次劝说,仍置之不理,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3月24日,被告将女儿扔给娘家而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答辩称:1、同居期间,被告父母为双方购置了近8000元的生活用品,被告虽收取原告20000元的聘金,同居期间支出了近15000元,并支付多年房租,原告要求返还聘金没有依据;2、原告称被告生活不检点,与事实不符。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庭审后,被告明确表示愿抚养女儿李某乙,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支付同居期间房屋租金的事实;2、购置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证明被告购置同居期间生活物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且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反映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为共同生活购置物品及相应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间,原、被告在宜山打工时认识,之后租住在苍南县××张西村被告父母住所隔壁,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至今跟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按农村婚嫁习俗收取原告聘金20000元,用部分聘礼款购置了生活用品。2010年3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与被告同居的住所。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对因同居关系而引发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被告按农村婚嫁习俗收取原告聘金20000元,但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且为同居生活、抚养孩子被告确需相应的支出,该聘礼款项已实际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聘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女儿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庭审后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宜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双方生活状况及负担能力,确定原告承担抚养费3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与杨某所生女儿李某乙由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李某甲承担抚养费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栋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