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199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农历8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笔借款均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因被告欠债太多出卖房屋后外出,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俩被告。2010��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免除利息,被告却恶语相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周甲答辩称:俩被告夫妻分居有四年了,据说被告张某某在外省务工,儿子周丙现在被告周甲处生活。原告郑某某出借的款是放在深圳投资房地产的,月息是2分半,并非借给被告周甲。深圳回收的投资款及被告房屋出售所得款均已用于偿还这些债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甲、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甲、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周甲的答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房远亲戚关系。199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0.025元,被告张某某以被告周甲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1999年农历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0.025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法律保护。被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提出款项已偿还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周甲、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