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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举行民间小定仪式,后被告六个月未与原告联系。在家人劝说下,被告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不深,性格不合,婚后8天就各自生活,也未生育子女。此后,双方再也无任何联系。2009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无和好可能。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在(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案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自结婚后从未参加过路桥区路桥街道龙头王村组织的妇检;证据3、(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12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坚持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到庭也未提出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陶厘聂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