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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浙江温某农村合某某行松门支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农村合某某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陈某某借款18000元、2008年9月10日向毛甲借款23800元、2009年8月16日向王乙借款40000元的事实,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委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吸毒的陋习。被告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双方平时争吵确实存在,但没有到离婚的��度。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是有和好可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0月14日向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0年2月4日向江丙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3年4月5日向毛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正月25(农历)向王丙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9月初8(农历)向王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会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99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口簿,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在2003年以前有吸毒行为并被劳动教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亦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于2003年4月4日在温某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吸毒行为,2003年6月6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理委员会决定予以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双方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旺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