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7日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09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