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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经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夏某某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5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借款20万元,自2008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0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关系有效。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02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5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230240元,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XX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