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柯文明与吕芳、黄振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明,吕芳,黄振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柯文明。委托代理人:朱黎明。被告:吕芳。被告:黄振艺。原告柯文明诉被告吕芳、黄振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吕芳、黄振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参加诉讼。被告吕芳、黄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吕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黄振艺作担保,但到期后,吕芳、黄振艺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吕芳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二、吕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9727.4元(暂算至2010年2月10日,之后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和本案诉讼费用;三、黄振艺对吕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又认为黄振艺系吕芳的丈夫,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吕芳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黄振艺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以证明吕芳向原告借款22万元,黄振艺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吕芳出具,载明吕芳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芳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吕芳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吕芳应承担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应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04%计算,算至2010年2月10日为13213.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9727.4元(算至2010年2月10日)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黄振艺与吕芳系夫妻,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黄振艺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芳、黄振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柯文明借款220000元,逾期利息13213.2元(已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5.04%另计),合计233213.2元。二、驳回柯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柯文明负担133元,吕芳、黄振艺负担4763元。吕芳、黄振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吕芳、黄振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柯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