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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兴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福,绰号长毛,男,1989年11月8日出��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福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彭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兴福伙同谢某、张某1(均分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拦住骑自行车路过的陈某1、陈某2两兄弟后,将两人带至附近一处空地,采用持棍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从陈某1、陈某2处劫得人民币20元及自行车2辆(无法估价)。后2辆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兴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兴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兴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兴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