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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8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陈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南汇大酒店所需向原告赊购酒水饮料等货物,至2008年11月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8140元,遂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款事实。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给付货款48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曾用名为沈某某的事实。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载明嘉兴市王江泾镇明珠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为沈某某。原告据此证明明珠超市系由沈某某即原告高某某经营。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由朱某某欠明珠超市货款48140元,肆万捌仟壹拾肆元正南汇大酒店:朱某某08.11.3”。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结欠其货款4814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某某在自己职权或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的,故本院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朱某某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曾向原告高某某经营的嘉兴市王江泾镇明珠副食品批发部购买了价值48140元的货物,并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4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李国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陈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卢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