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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杭州××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杭州××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某某。被告杭州××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义桥××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杭州××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园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2009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0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立即支付。此后被告于2009年底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杭州××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06000元的事实。被��杭州××园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石材。2009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0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甲石材款计贰拾万零陆仟元正(206000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06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园艺有限公司支付陈甲价款10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3504元,由杭州××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