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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本田汽车一辆,约定采用按揭方式付款。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保证金合计8000元。事后原告按约定还清了全部按揭款项,被告应返还上述保证金和押金,但被告缺乏诚信,导致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8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还清购车贷款的事实。被告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车辆买卖中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原告将其8000元款项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由被告占有作为担保,原告按约还清购车贷款并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返还该保证金,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某保证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