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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甲与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乙。上诉人马甲因与被上诉人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宁波市江北星岛塑机厂因马甲未能将8000元某某款转交给维修厂,致使虞某某的机器长时间无法维修一事发生争执,虞某某用一玻璃杯将马甲后脑打伤,创伤口在脑后中间偏左。后马甲被马丙送至鄞州人民医院救治,ct扫描显示:灰白质分界清晰,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各脑室、脑池未见明显扩大,脑沟、脑回显示清晰,中线结构无移位,所见颅骨骨质结构清晰、形态规整、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08年7月17日,马甲再次进行头部ct扫描,结果显示:右脑颞部见一囊性低密度灶,大小约1.1×0.5cm,边界较清,余脑未见异常密度影,中心结构基本居中。在此后的多次头部ct扫描中,均显示马甲脑部右侧颞部囊性病变,无其他异常。马甲在诊疗中,门诊次数根据病历记载是51次,医疗费单据77张17191.80元,病休证明31张396天,营养费发票5245元。马甲现仍在进行诊疗。虞某某认为马甲伤后恶��就医,各项费用均不合理。另查明,马甲为海光(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马甲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7月11日,马甲被虞某某砸伤头部,经治疗,截至2009年9月1日,马甲已花费医药费17643.80元。根据目前的病情,马甲仍需继续治疗。请求判令:虞某某赔偿马甲医药费17643.80元、交通费737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5245元,合计71625.80元;虞某某应赔偿马甲今后的后续治疗费;虞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虞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由于某某祥未将虞某某委托转交的修理费8000元予以转交,导致纠纷产生,故马甲在本次纠纷中有重大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费用;2.马甲伤后恶意就诊,各项费用均存在不合理因素���医药费1000元足矣,误工费1500元以内较为合理,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也过高,对不合理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要求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准。综上,虞某某愿意赔偿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马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维修款一事产生矛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并由此发生争执,致使马甲受伤。虞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处置欠妥,砸伤马甲,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甲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马甲要求虞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和必要为限。2.虞某某辩称��方已于2008年7月12日达成书面协议,马甲返还虞某某8000元某某费,虞某某不再要求马甲赔偿修塑机被耽误的损失,对打人一事马甲也不再追究虞某某的责任,并且马甲已于当日根据协议返还了8000元某某款。马甲否认上述事实,除虞某某和马丙在时隔一年多以后主动找到派出所陈述此事外,虞某某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虞某某在打人事情发生后第13天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并没有谈到此事,故对虞某某辩称事实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虞某某此项辩称不予采纳。3.对于营养费,马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支持。4.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虞某某认为大大超出合理范围,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曾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技术原因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马甲受伤当日(2008年7月11日)的ct报告显示其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即颅骨及颅内并未受伤,而是颅脑外伤,创口在脑后中间偏左;此后在2008年7月17日头部ct报告显示其右脑颞部小囊性病变,此症为颅内病变,根据医学常理,像玻璃杯一样的利某所致颅脑外伤,在颅骨及颅内并未受伤的情况下,不致于引发颅内病变,且马甲创口在左侧,其颅内病变发生在右脑,根据常理无法推断马甲右脑颞部小囊性病变系虞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马甲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脑部病变确是由虞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故马甲右脑颞部小囊性病变与虞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另外,马甲���次ct报告显示其脑部除上述囊性病变外未见其他异常,在此种情况下,马甲仍以头部外伤、头痛、头晕等为由长期休假并进行诊疗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故对其超出合理范围的误工费、医药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5.由于某某祥脑部除ct显示的囊性病变外没有其他由于虞某某伤害行为造成的异常,故对于某某祥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6.结合马甲的伤情和诊疗情况,马甲病休半个月,治疗一个月较为合理。根据马甲提供的病历本和医药费发票,自2008年7月11日到8月10日,马甲共计门诊10次,医药费支出为2632.80元。根据马甲门诊次数,以乘坐公交车为原则,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元;对于挂号费,由于某某祥提供的挂号费收据与门诊病历无法一一对应,以门诊次数计算挂号费某较合理,酌情以平均每次7元计算,即挂号费为70元;对于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显示马甲存在多次重复配药的情形,例如2008年8月7日配脑震宁颗粒剂3盒、8月8日配4盒、8月12日配2盒,而根据该药物用量,一天最多需半盒,故医药费应在2632.80元的基础上酌情予以扣减,2400元较为合理。综上,马甲由于此次事件所受损失为误工费1000元(月工资2000÷2),交通费80元,挂号费70元,医药费2400元,共计3550元,结合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大小,虞某某赔偿马甲3000元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马甲误工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二、驳回马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马甲承担1000元,虞某某承担591元。宣判后,马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翻修机在2006年12月30日前已修好,双方并非因马甲未能将8000元翻修机维修款转交给维修厂,致使虞某某的翻修机长时间无法维修一事发生争执。2006年12月30日,关于该笔8000元的���修款转交一事双方已经了结,虞某某还有12000元某某款未支付,维修厂负责人陈甲转卖了虞某某的翻修机。通过柳某某、马丙调解,陈甲同意少收4000元翻修款,但虞某某要求再送一套料筒螺杆,陈甲不同意。2008年7月11日,虞某某打电话要马甲去拿另外一笔35000元塑机款,马甲到达宁波市江北星岛塑机厂之后,虞某某出拳打马甲头部,马甲避开了,虞某某又用装咖啡的玻璃杯打伤马甲后脑。二、根据医学影像结果,并经医院诊断,马甲因脑外伤致脑部发生病变,产生了一系列脑生理、精神的综合病理变化。多家医院脑外科专家一致确诊马甲为颅脑外伤综合症,与虞某某打伤马甲所致的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虞某某应当承担马甲因治疗颅脑外伤综合���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马甲的康复期为1到3年,虞某某还应支付后续治疗费,关于ct报告显示的马甲右侧颞部小囊性病变,根据马甲所咨询的多位脑外科专家的意见,也是颅脑外伤引起的,但该病情目前无需特别处理和治疗,虞某某应承担马甲在将来治疗该病情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仅支持马甲一个月的医药费及半个月的误工费不当。虞某某辩称:虞某某将8000元翻修机的维修款交给马甲,让马甲转交给修理厂,但马甲没有转交,以致产生纠纷。马甲所受的是左脑皮外伤,其出现右脑囊肿与外伤无关,而且马甲是恶意看病、重复配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间,马甲向本院提供一张纸条作为证据,纸条记载“琪华再付12000元给陈甲,以后关于翻修��机一事虞某某与马甲无涉,经手人:虞某某、马丁,证明人:马丙,2006年12月30日”。以证明2006年12月30日以后,翻修机与马甲已无关联,双方并非因8000元翻修机维修款一事发生纠纷。虞某某质证认为,纸条上除落款时间外其余部分是真实的,该纸条是2008年7月12日晚上,马甲委托马丙调解此事,并将8000元钱还给虞某某,当时虞某某不在,虞某某之妻马丁写了该纸条,该纸条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翻修机的维修款一事已了结。本院认为,该张纸条的落款时间所写位置与正常书写习惯明显不符,而且纸条的其它部分被撕掉,无法证明是2006年12月30日所写,该张纸条不能证明马甲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虞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马甲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虞某某因8000元某某款一事发生纠纷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因8000元的维修款发生纠纷,而是因虞某某不支付12000元的维修款余额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审查,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马甲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2008年7月11日所作笔录中其陈乙方因为语言上的冲突打了起来,而未提及虞某某不支付12000元某某款余额一事;2008年7月21日所作笔录中,其陈述纠纷发生原因是虞某某认为马甲拿了虞某某的8000元没有还给虞某某,但马甲已于2006年底将这笔钱给了虞某某,虞某某没有接受,在该笔录中也未提及12000元某某款余额一事;2009年8月28日所作笔录中也仅陈乙方因为货款上的事情起了争执。马甲在一审中还提供了马丙的书面证言���其中亦陈述虞某某与马甲因应付给陈甲的8000元钱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虞某某用杯子砸伤马甲。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是因8000元某某款一事而发生的争执,马甲认为双方并非为此事发生纠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虞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马甲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对其所花费的医药费、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是否合理,及虞某某的伤害行为与其颅脑外伤综合症、颅内囊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查,虞某某已在原审中申请对马甲的合理医疗费用、误工时间、颅脑外伤综合症及颅内囊肿与虞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宁波��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了退卷函,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医药费的关联性难以分清,且因个体差异等因素,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难以出具准确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又委托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了退卷函,认为马甲的损伤轻微(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但可能伴有心理障碍,此症属司法精神鉴定的范畴,并建议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退卷函中虽然存在笔误,将马甲误写为虞某某,但并不能推翻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所认为的不能鉴定的原因。马甲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在二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马甲的颅脑外伤综合症与虞某某的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虞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具体数额。第二,马甲在2008年7月17日经头颅ct检查发现右侧颞部小囊性病变是否系颅脑外伤引起,虞某某是否应支付马甲将来因治疗该病变所发生的费用。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虞某某用玻璃杯打伤马甲头部的事实清楚,马甲头部受伤后出现颅脑外伤综合症的损害后果与虞某某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虞某某应当对马甲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马甲自2008年7月11日受伤后至今仍在治疗,该损害超过了仅因此种加害行为而发生的通常程度范畴,且根据其在原审提供的2008年8月25日的门诊病历,其除头皮裂伤外神经系统无异,而其2009年5月4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其系脑外伤后心理障碍,建议心理咨询。又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函,马甲的损伤轻微,但可能伴有心理障碍。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马甲颅脑外伤后六个月,因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后马甲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加害行为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本院对马甲受伤后六个月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马甲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其在受伤后存在同一天或者连续几天反复就诊、重复配药的情形,本院对其医药费予以相应扣减后确定为6500元。关于某某祥的误工费,根据其病情,本院酌情认定其因病需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6000元(3×2000元/月)。关于交通费,根据马甲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及其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马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治疗期间需要营养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对马甲受伤后一个月的医疗费及半个月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马甲对于双方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甲患有颅脑外伤综合症部分是由于心因性要素而发生,该损害的扩大与其心理因素有一定关系。综合考虑与本案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关的情形,本院认为,虞某���对于某某祥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针对焦点二,经审查,2008年7月11日虞某某用玻璃杯打伤马甲头部,当天马甲经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7月17日,马甲又经头颅ct检查为右侧颞部小囊性病变,但目前无需处理。马甲认为囊性病变是由外伤引起,虽然目前无需处理,但日后需要进行手术治疗,虞某某应对后续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马甲应当对其颅脑外伤与囊性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经两次鉴定,均因案情复杂而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结论,也即马甲右侧颞部小囊性病变是否系颅脑外伤造成并无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马甲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的囊性病变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当,导致判决失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虞某某赔偿上诉人马甲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00元的70%,即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马甲承担1389元,被上诉人虞某某承担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马甲承担1323元,被上诉人虞某某承担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