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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松钱与叶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钱,叶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吴松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董马。被告叶顶。原告吴松钱与被告叶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董马、被告叶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钱诉称:2010年2月3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帕萨特轿车由东向西经过绍兴市府横街农业银行附近地方,打开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7.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叶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其中3月25日就诊没有门诊病历记录,住院伙食和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医院医嘱中并没有相应的营养医嘱,只是需要相应的休息,停车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份、入院、出院记录及报告单等1组、住院费用清单2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及多次门诊所花费用8658.55元。经质证,被告对3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审查,3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虽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但是其所开用药在2010年3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中也曾开过,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受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3月4日的医疗证明书中年龄记载75岁,与本案无关。后原告经补正,又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其中一份系被告有异议的2010年3月4日的医疗证明书,年龄部分已由医生进行更正并签字,同时医院还另行出具了正确的医疗证明书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来确定。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证据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资单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超出60周岁,已经丧失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资格,如果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纳税凭证,该单位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的儿子,不能仅凭该份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后原告又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2009年6月到2010年4月工资发放原始凭证1组(含11份记账凭证和11份工资表)。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发放凭证及劳动合同书因缺乏相应的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门诊收费收据3份、预付款收费��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52.6元,并向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付款2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领取。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1时,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经过绍兴市府横街农业银行附近地方时,在靠边停车后,在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旁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原告倒地后,孙成刚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成刚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损失医疗费9411.15元,其中752.6元由被告垫付,经医生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赔偿)费预付款2000元,该款已被原���领取。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停车后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成刚无责,本院认为此责任认定公允、恰当,且被告也认可该责任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按实计算为9411.15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180元,护理费按照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计算9天为63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和就医路程,本院酌情确定160元,施救停车费6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过60周岁,但是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在绍兴瑞朗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工资表,并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时的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8元每天,事故造成原告误工69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0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60.1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52.6元及支付的事故预赔偿款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1170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顶赔偿原告吴松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松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