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甲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某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陆甲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11日,原告又汇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汇给原告人民币2632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陆甲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包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合伙从事资金生意。借条中的230000元实际是借给陆丙、斯军民的,由于原告对该借款不放心,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作为保证。后来实际借款人已经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因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一直未收回本案中的借条。另外,原告是有1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过,但仅是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款或者是原告将钱转入被告账户共同出借给他人,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原告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东某初字第2278号,该案中,其并未提到18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所诉的借款均不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陆甲借款4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虽然借条只有月份没有注明具体日期,但可以由此推定被告包某某2008年10月23日的60000元汇款也应在第一笔借款中抵销。后包某某又分三次汇给原告人民币203200元,该款也应优先在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中抵充。经计算,2008年10月份的230000元借款到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为12854元,被告所汇的263200元在归还230000本金和12854元利息后,尚有余款20346元可清偿后一笔18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对尚欠原告的159654元(具体见清单)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180000元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合伙从事资金生意,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甲借款1596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553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1747元。上诉人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陆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甲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包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008年12月11日向陆甲借款23万元、1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包某某上诉认为借条中的23万元实际是借给陆丙、斯军民二人,两人已经另出具了欠条给陆甲,18万元系其与陆甲的合伙资金往来,并非借款,其与陆甲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包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