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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幼榕与岑月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幼榕,岑月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75号原告孙幼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岑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原告孙幼榕诉被告岑月英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幼榕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岑月英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幼榕诉称:原告的住房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63号北幢101室,东首与被告的住房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455号105室相邻,中间有通道相隔。但被告未经批准在通道中搭建建筑物,并将建筑物搭靠在原告房屋的东墙上,使原告房屋的东墙及室内物品因长期被积水浸泡霉烂,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妨碍。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岑月英辩称:被告的房屋原由绍兴市人民政府老干部局建造,1982年被告及丈夫在老干部局的帮助下入住,1997年住房制度改革后,所有权转入被告名下。而原告的房屋是1994年6月由绍兴市检察院、绍兴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合建。建造时,对被告的房屋造成妨碍,绍兴市检察院主动提出帮助被告建造平屋作为补偿。原告诉称其房屋东墙及室内物品长年被积水浸泡、造成原告物品霉烂、无法使用也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的所有权凭证1组,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63号北幢101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照片7份,证明房屋现状及被告搭建违章建筑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3、照片1份,证明原告建房后将通道堵塞,给被告的房屋造成妨碍的事实。4、马亦根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时,对被告的房屋造成妨碍,绍兴市检察院主动提出帮助被告建造平屋作为补偿的事实。5、房屋的所有权凭证1组,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455号105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6、本院为查明事实,赴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现场草图1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1、2、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其内容与证据6相符合,本院也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455号105室房屋是被告所有的房屋。1994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绍兴市检察院在被告房屋西首建造了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63号的北幢房屋1幢。因绍兴市检察院建造房屋时被告提供了协助,绍兴市检察院同意被告在其自有房屋西北靠墙搭建建筑物约10平方米,但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1998年7月,原告在绍兴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取得了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63号的北幢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又未经批准,将原有搭建建筑物车棚的扩建至西墙紧靠原告的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将原有搭建建筑物车棚的扩建至西墙紧靠原告的房屋,给原告的房屋墙体通风、排水造成妨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通道中搭建建筑物并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没有合法的产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第三条规定:凡直接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地、环保、防灾和邻里居住条件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反之可适当放宽。现被告的违章建筑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邻里居住条件,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建筑物搭建是原告的房屋建造单位同意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月英应拆除原告孙幼榕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63号北幢101室房屋东首的建筑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幼榕负担50元,被告岑月英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