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倪某某,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14-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江岸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心意广场××楼××室。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倪某某、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52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杭州××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倪某某、杭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限额在520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