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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助剂厂、绍兴市××助剂厂为与被告蓬莱××化工有限公司与蓬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助剂厂,绍兴市××助剂厂为与被告蓬莱××化工有限公司,蓬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58号原告:绍兴市××助剂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北。负责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蓬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绍兴市××助剂厂为与被告蓬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本质素等助剂共计价值人民币737964.7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3月至9月份,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3500元,扣除后尚有153812.50元未付。2009年7月12日,双方进行核对,被告对上述结欠货款确认。双方约定,在8月份如未付清货款,应在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诉讼。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3812.5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应收帐款余额询证函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812.50元,双方并约定管辖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的印某虽非被告公某,但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明确表示“2009年7月12日,异议人同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应收帐款余额进行确认,并盖章认可,形成了原告提交给贵院的证据材料”,被告仅对该证据上手写部分的管辖约定提出异议,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至于管辖约定虽为手写内容,但在该份询证函中明确载明“一式二份”,被告若对此提出异议,则应提供反证。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已书面通知被告提交反证,但被告未提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2日,原告出具应收帐款余额询证函一份,载明:“蓬莱××化工有限公司……,截止日期2009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款153812.50元,备注:木质素。……(帐款核对正确如无异议,请在8月底付清。如未付清货款,应在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诉讼)。”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转帐收讫”章,表示“数据证明无误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可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款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助剂厂货款人民币153812.5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