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原告侄女。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女,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二被告于2001年6月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由被告李某书写了一张“借条”,因这3000元系原告之弟张某丙所有,故张某丙于2008年1月29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4日判决认定“该借据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二被告以包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并由李某书写了借款人为李某某的借条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2008年1月29日,原告以其弟张某丙的名义状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几项借款,经岐山县人民法院(2008)岐民一初字第117号判决认定此3000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本人另案起诉,遂引发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2008)岐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条据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刘芳侠代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