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某。被告: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芳、审 判 员 施 同 生 和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方某甲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被告前往深圳打工,1993年回家后整日游手好闲,经常赌博,为此双方争吵不断,感情急剧恶化。1998年,被告再次离家前往深圳,此后失去音讯,双方全无联络,直至2006年被告父母病故,被告回乡奔丧,才与原告见面。被告奔丧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面同意,但不予行动配合。母亲丧事未毕,被告即又离开,至今再未与原告联系。十几年来,原告与女儿相依为命,生活十分艰难,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已令原告绝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23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的事实。证据3、湖州市飞英街道塔下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来音讯全无的事实。证据4、由原告自书邻居杨某某、飞英街道塔下街居委会作证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来音讯全无,由原告独自一人维持家某生活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乙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家某及被告外出后夫妻长期分居、互不通信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女儿方某乙。1991年被告方某甲辞去原单位工作后到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每月均能寄生活费回家。1993年被告从深圳回湖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夫妻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1998年被告再次离家赴深圳打工,期间与家人少有联系。2006年被告父母在一个月内先后病故,被告仅于父亲逝世时回湖奔丧,不久母亲逝世,被告便不再回家料理丧事,从此与原告及家某其他人员再无联系。2008年女儿方某结婚时,原告及女儿和被告家人均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2010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且自2006年至今被告长期出门在外,与原告及其家人均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无法查实,本案中不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小芳审判员施同生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蔡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