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马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父母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因婚前被告尚未退伍,双方接触时间较少,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平淡。2004年12月,被告从部队退伍回家后,整日早出晚归,在外吃喝嫖赌、打架斗殴,完全不尽照顾家庭和女儿的义务,还多次向原告张口要钱,在原告无法给予时,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无效反遭被告打骂。被告在村委会、派出所出面调解时,还因态度恶劣被派出所关禁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双方无财产争议;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3.三墩镇华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在杭州市××××号居住一年以上。4.杭拱公行决字(2006)第1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5.三墩镇华某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遇事经常以暴力解决问题及原、被告间已经村委员多次调解。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就读于金某某联幼儿园大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还因打架斗殴受到治安处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春节后,被告独自到深圳工作。2010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仍是在相互交往年余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包办婚姻的情形。婚后,由于缺少沟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甚至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在夫妻吵架时的行为程度亦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并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