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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全海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全海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李坤华、李明剑。被告:全海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全海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提出龙卡信用卡申请,原告经审批依约向被告发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期间曾多次透支并逾期还款,截至2010年2月15日,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金已达4032.49元,利息1029.73元,滞纳金294.62元。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32.49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029.73元、滞纳金294.62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止),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356.84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3.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证据1-3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全海健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状况,截止2010年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356.84元。5.全海健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全海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全海健与建设银行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但全海健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于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0年2月15日,全海健共拖欠本金4032.49元、利息1029.73元、滞纳金294.62元。建设银行因催款不成,诉讼来院。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全海健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5590元。截止2010年7月12日,原告确认被告全海健尚欠利息75.74元。本院认为,全海健向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全海健于2010年6月15日偿还的559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该款项后原告确认截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全海健尚欠利息75.74元,其主张被告支付该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海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海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75.74元(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