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志××有限公司、杭州××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医与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有限公司,杭州××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医,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杭州××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超世界机动车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原告杭州××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3月下旬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线。原告分十七次共供给被告涤线,价款共为23937.10元,原告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937.10元。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送货单17份及同年5月23日至8月21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为23937.1元;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企业变更情况表1份,以证明被告原名为杭州力胜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名杭州力胜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分17次共向被告供应涤线,分三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为24737.1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支付价款,原告供给被告的价款总计为24737.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937.1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志××有限公司价款247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杭州××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