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缪某某、缪某某与被告瞿甲、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与瞿甲、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缪某某与被告瞿甲、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瞿甲,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59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瞿甲。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瞿甲。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心意广场××层。法定代表人瞿甲。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瞿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瞿甲、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虽名为借款合同纠纷,但被告瞿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