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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郑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郑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年,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2008年5月16日、2008年9月23日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郑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为借款问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