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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张金军与阿克塞县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军,阿克塞县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阿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金军,男。委托代理人瓦特,男。被告阿克塞县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金军与被告阿克塞县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军诉称,2006年,我在被告的矿点打工期间致残。因被告不认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认定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向阿克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被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阿劳仲不字(2010)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637412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靓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只有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提起诉讼。阿克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金军受伤认定为工伤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伤补偿的依据”为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方可依法起诉。因该争议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且阿克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事项。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冯多洋审判员  哈再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