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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郭某,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东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原审被告:郭某。原审被告:许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楼某某。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郭某、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5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7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7月28日郭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以下简称外托××)申请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由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郭某支付了利息6140.04元。借款到期后,郭某未按期归还,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外托××为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与承担。为此,信用联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140.19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判令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信用联社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审认为,信用联社下属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与郭某、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郭某向外托××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为郭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外托××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9140.19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4元,由郭某负担,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生效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金某某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经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现案件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余次采用利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再联系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明文件作担保等手段,骗取外托××贷款90余某某,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贷款诈骗罪。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为:金某某以郭某的名义,伪造郭某的房产证,并找来李某某和一名身份不明女子伪造结婚证冒充夫妻进行担保,从而骗取信用联社贷款15万元,此系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全部贷款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贷款诈骗所得的赃款,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张某某任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外托分社(2006年后更名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主任;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间,王某某任该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1月23日,金某某借用郭某的户头到外托××贷款,并找来李某某及一名女子冒充李某某之妻楼某某提供担保,将郭某母亲徐某某的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伪造成郭某某提供给外托××,对张某某谎称郭某是其姑妈的儿子,骗取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发放后,金某某支付给郭某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张某某、王某某未认真履行审核程序即同意发放贷款。2006年7月28日,该笔贷款仍由原担保人提供担保进行了转贷。2007年7月10到期后,金某某至今未归还。2008年12月11日郭某归还信用联社人民币15万元。金某某参与贷款诈骗数额人民币104万元;张某某、王某某至案发时,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万元。2010年6月17日,金某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张某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某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15万元款项,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金某某犯贷款诈骗、张某某、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数额,本案不存在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信用联社以郭某、许某某、李某某、楼某某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因无保证借款合同事实基础,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于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伟明审判员  陆炳云审判员  卢新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