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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杨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10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杨乙作为担保人,对杨甲的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16700元;3、被告杨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甲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62%计算借款利息,属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杨乙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甲、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