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福运管材经营部业主,2007年11月21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购买直径200mm、直径315mm波纹管共计价值8352元。被告收取上诉货物之后,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52元。原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福运管材经营部业主。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其签名虽签至收款方处,但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某某系金华市金东区福运管材经营部业主。2007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崔某某购买了直径200mm、直径315mm的波纹管各40支,价值共计8352元。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之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欠款8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