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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纸业××责任公司、海盐县××纸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与无锡市××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纸业××责任公司,海盐县××纸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无锡市××纸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沈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海盐县××纸业××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堍。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无锡市××纸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新区××鸿声村。代表人:邹某某。原告海盐县××纸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17日,被告派其工作人员朱某某到原告单位,谈妥工���原纸数量、规格、价格、纠纷管辖法院等合同权某、义务关系后,原告当场在原告所在地仓库履行了交付151053.90元货物的义务。被告遂叫了一辆浙f×××××号货车将上述工业原纸装车后运走。同年11月19日,原告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却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无理拖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其行为显然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053.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货出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11月1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51053.90元工业原纸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就双方发生的业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无锡市国税局调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某,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c级纸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1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买卖业务计价款151053.90元,���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9日抵扣。业务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053.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而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053.9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53.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县××纸业××责任公司货款15105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沈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