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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谢英某某经营剧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97.6元(利息即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期限: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5月28日),共8389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被告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谢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谢某某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谢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俞某某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