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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第二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22元(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按银行年利率4.86%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元,承诺第二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22元(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按银行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    煜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光    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