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朱甲与王某某、周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甲,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某辩称:1、本人为了偿还债务而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不知情,与其无关;2、本人曾让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7500元是购物款,而非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人对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2、帮助被告周某某汇的7500元购物款,是本人通过银行汇款的;3、被告周某向众多人吸收借款,并承诺以高额利率为回报,此系违法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存款凭条,被告周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周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此借款用于个人开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被告周某非法向多人吸收借款,并承诺以高额利率为回报,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周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是周某个人债务,虽然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10万元借款是用于归还周某个人违法行为引起的债务,该借款应由周某个人偿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甲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周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借取,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后所借,周某借款并没有用于非法活动,该借款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某未发表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现金交款单、收条;待证:周某向多人借款,定期支付利息;2、中国银行交易往来明细帐;待证:周某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的10万元借款是用于其个人非法经营活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被告周某的1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朱甲借款,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系周某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某与周某虽然现已离婚,但朱甲依法仍有权向二人主张权利。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欲证明周某的借款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及非法经营活动,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