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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临山镇人,被告经常到原告店中买衣服,相互认识。2008年5月20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明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调查结束前,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7.29%,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共计3827.2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因被告张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甲未予归还。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该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7.29%计算的利息为382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27.25元,合计338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7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唐平君审判员谢安荣代理审判员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沈佳萍 来源: